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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宣传周丨新沂法院发布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PG电子游戏- PG电子平台- 官方网站案例

发布时间:2025-04-26 10:52:43  点击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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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宣传周丨新沂法院发布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PG电子游戏- PG电子平台- PG电子官方网站案例

  广西某商贸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3日创作完成《某婴宝化妆品产品包装》,并于2012年3月26日进行了著作权登记。某商贸有限公司通过授权获得了该作品的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某商贸有限公司认为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以及某药店在拼多多平台销售的产品“某弟子婴宝护肤霜”包装与其登记的包装设计高度相似,侵犯了其著作权,遂提起诉讼,要求二者赔偿损失。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广西某商贸有限公司取得的作品登记证书仅证明其曾将产品包装盒图案进行登记,但不能证明其具有独创性,并且涉案美术作品及“某婴宝护肤霜”外包装图均系抄袭他人在先专利设计,缺乏独创性。某药店则辩称其在进货时已审核了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资质和产品质检报告,无义务审核产品包装是否侵权。

  2024年4月2日,左某经贵州省版权局登记美术作品《可爱熊》,登记创作完成时间为2018年4月2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18年5月27日,作者为张某,著作权人为左某,作品图样为一支铅笔画卡通小熊。2024年4月18日,左某登录抖音APP,点击进入“某个护用品旗舰店”网店,发现某商品链接中“小熊院长”款式展示的床上三件套上印制了三种小熊图案。左某对上述过程进行录像公证,但未取证购买案涉链接商品。左某诉至新沂法院,要求经营者徐州市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侵权损失3万元。经比对,“某个护用品旗舰店”网店展示的床上用品上的一种小熊图案与案涉美术作品基本一致。

  庭审中,左某提交落款日期为2024年1月19日的《授权转让协议》及张某微博账户2018年5月27日微博发布的截图,以证明案涉作品由张某于2018年5月27日首次发表,并向其转让、授权。经当庭登录张某微博APP,未发现该幅作品。后经询问左某,其称授权与转让协议系通过中间人办理,其不认识张某,也未与张某面对面签订协议,许可费也是向中间人支付。本院拨打上述协议上预留的张某的手机号码,显示已无法接通,后左某亦未能提供张某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

  新沂法院认为: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时自动产生,著作权登记遵循自愿原则,著作权登记不是产生著作权的原因,也不是对著作权的确认。作品登记证书中载明的作者、著作权人、作品创作时间及首次发表时间是登记机构根据当事人的自述填写,并不进行实质审查,存在申请即登记的情形。诉讼中,法院仍需对作品的来源、创作过程以及作品的独创性等进行实质审查。左某主张案涉美术作品系张某创作完成,后经张某授权,其取得案涉作品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发行权等全部著作财产权,并提交《作品登记证书》、《著作权独占许可授权书》、《美术作品转让协议》等予以证明,但上述协议非面对面签订,左某未能提交张某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本院无法对《著作权独占许可授权书》、《美术作品转让协议》上张某签名真实性进行核实。对于左某提交的作品首发截图,本院登录微博网站后未能查找到作品发表的页面,故左某的举证尚不足以证明张某系案涉作品的作者,以及左某经作者授权取得案涉作品著作权。综上,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左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是较为典型的因著作权权属存疑而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案例,新沂法院贯彻落实中央、省、市关于治理知识产权虚假诉讼、非正常批量诉讼的相关规定,对于仅以权利登记证书作为著作权权属证明,且进行权利转让的作品进行“穿透式”、“实质式”审查,本案中原告无法提交作品初次发表的页面、亦无法证明登记人系案涉作品的作者,故对于其主张不予支持。且以该案为示范,新沂法院严把立案关、扎实审查关,做优治理关,300余起非正常批量诉讼案件的原告主动撤诉,不仅打击了虚假诉讼的嚣张气焰,而且保障了市场经营主体的合法经营利益,具有较强的示范作用。

  某科技公司是一家专注于招商服务的公司,通过在全国多座城市布局,积累了大量的客户资源,并通过信息技术手段,将客户的核心人员联系方式、交易诉求、合作意向及合作后的收益情况等信息存储在内部办公系统中,并采取了一系列保密措施以确保信息安全。为了进一步保护客户信息,某科技公司与员工签订了《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明确规定客户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并要求员工在离职后仍需履行保密义务。然而,姜某、布某、韩某、赵某、程某等前员工在离职后,未能遵守保密协议,利用在职期间掌握的客户信息,通过某咨询公司与客户开展业务合作,导致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这些客户的合作关系提前终止或无法继续进行,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某科技公司认为,姜某等人的行为违反了保密义务,构成侵权,遂向新沂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新沂法院认为:商业秘密具有不被公众知悉、已采取保密措施、具有商业价值的特点。首先,本案所涉客户信息不仅仅是客户名称、具体负责人联系电话等,更重要的是客户的具体投资意向和需求。而客户具体的投资意向和需求,是需要与客户洽谈或者与客户长期合作形成的,不为公众所知悉。其次,本案所涉客户信息经某科技公司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最后,某科技公司为客户的投资需求提供服务,并从中收取服务费,故本案所涉客户信息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综上,案涉客户信息及投资需求构成商业秘密。姜某等人在某科技公司工作期间均有渠道和机会知晓案涉项目的投资需求,其负有保密义务,但姜某等人离职后经营使用的信息与上述商业秘密相同,应认定其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综合侵权情节,某科技公司往期利益情况及影响预期利益的不确定因素、维权支出等,遂判决姜某等赔偿某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

  某教育公司通过与某出版社的合作,获得“英语分级阅读”系列图书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发行权。某公司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网络平台上销售盗版的“英语分级阅读”系列图书。具体而言,某公司在天猫平台开设的店铺中销售盗版图书,某教育公司通过购买取证,发现所售图书在图文、内容、章节编排上与正版图书基本一致,但销售的图书没有版权页,其在版权页内容位置印刷了图书内容的缩小排列图片,代替了版权页内容,以此绕过网络平台审核,且印刷质量和标识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经鉴定为盗版图书。某教育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新沂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项规定,“摄影作品,是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根据上述规定,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是具有一定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原告主张权利的案涉摄影作品,系对某品牌系列调料产品外包装正、背两面进行拍摄形成,无论从拍摄对象、场景、角度等拍摄内容,还是从拍摄构图、光线、拍摄手法运用上看,该作品仅简单再现了某品牌系列调料产品的正、背面图案全貌,未能体现作者在构图、场景、光线等独特创意和个性化表达,故该作品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独创性要求,不属于该法所保护的范围。最终新沂法院判决驳回某企业管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实业公司系“最强大脑”、“迷盘”文字商标的商标权人,2024年1月27日,某实业公司发现徐州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天猫平台“某某旗舰店”网店使用“最强大脑”、“迷盘”商标作为商品标题关键词,其认为徐州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述行为会使得消费者误认为该商品来源于某实业公司。为此,某实业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徐州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徐州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辩称,其网店采用的是“一件代发”的无货源发货模式,其非属于生产者以及销售者,其商品链接标题亦直接引用货源店铺,其不应当承当赔偿责任。

  新沂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徐州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经许可使用“最强大脑”、“迷盘”等他人商标用于宣传,侵犯某实业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综合某实业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维权支出费用、徐州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权情节及维 权合理支出等,本院判决徐州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赔偿某实业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6000元。

  “一件代发”作为一种轻资产、便捷灵活的模式,在网店运营中被广泛运用,但经营者往往会踩进“坑”中,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其中最为常见的就是将他人商标作为检索词放在商品介绍中。本案中,徐州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网店销售的玩具商品的链接上使用“最强大脑”、“迷盘”文字,起到指示商品及服务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侵权。该案判决为广大网店经营者敲响警钟,“一件代发”网店虽然不直接接触商品,但是仍属于经营者,应对商品本身及商品宣传是否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进行把关,防止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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