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5-11-19 07:11:29 点击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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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会要求必须要有被假冒的对象?这个是从法益的侵害后果上来说的,作为一个企业,其在注册商标时,往往不限于注册一两个,通过会注册若干个作为防御商标或者联合商标,因此导致许多商标即使已被注册,但却未实际有生产销售该类别的商品。对此,动用刑法来打压,确实也不尽合理。注册商标却被堆积,未被实际使用过,完全是能够以三年未使用为由,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撤销,对于这类案件实质上是占用了资源,但却未实际产生价值,在民事上尚不能被认定构成侵权的,换到刑事案件上,却被认定构成犯罪,这个也是违反法律逻辑的。
第三个案件涉及到印刷厂被控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几家做烘焙的加盟商为了节省成本,在没有取得品牌方同意的情况下,在外找了一家印刷厂,印刷了二十多万个包装,印刷厂被指控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这个印刷厂联系我,问这个案件应该怎么办。这个案件和我之前所讲的这个情况是类似的。加盟商所烘焙出来的食品是正品,与之前的商品相比,除了外包装不是从品牌方哪里购得以外,其他的与原来的商品相比,都是一样的。这种情况下,产品的品质有没有受影响呢?显然没有。产品的来源是否同样指向这个品牌呢?显然是一样的,指控印刷厂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就不太妥当了。
这个罪名不应当是行为犯,而是结果犯,从本质上来讲,接受加盟商的委托加工相应的包装,既不会产生来源混淆的最终结果,甚至都不会有来源混淆的可能性,产品质量保证上没有受到任何影响,所以说,这样的行为没有侵犯到商标专有权的,充其量仅仅是加盟商违反与品牌方的加盟合同,这是个合同纠纷。换个角度来说,如果印刷厂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那么委托印刷包装的加盟商也应该是共同犯罪。在这个案件中,加盟商作为制造包装的提意者,并且是使用包装生产成品、流入市场的最终获益者,其都不构成犯罪,为加盟商提供帮助的,来印刷包装的,反而构成犯罪,这个也是不符合常情常理的。返回搜狐,查看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