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5-11-20 23:19:03 点击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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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注册案涉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 29类的蛤(非活)等商品上。根据已生效的刑事判决确认,2018年12月23日,林某购买明知是假冒原告案涉商标的蛤肉2650件(10公斤/件存放在冷冻公司冷库销售,至2018年12月29日已经销售了821件。2018年12月29日,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和电白区工商局联合对该仓库进行检查当场扣押到尚未销售的假冒案涉商标的蛤肉共1829件。林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等。
一审中,林某以原告三年未使用涉案商标为由提出不赔偿抗辩。法院责令原告提交相应证据。原告前后两次向法院提交了纸品包装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拟证明该公司自2016年起一直为其印制带有案涉商标的纸箱。经审查,该两份《证明》材料一份缺少单位负责人的签名,另一份缺少材料制作人的签名;两份材料的落款时间明显倒签。在收到法院出庭作证的通知之后,纸品包装公司的负责人以及材料制作人均以路途遥远等理由拒不到庭,法院当庭拨打纸品包装公司负责人的电话调查相关事实,其负责人表现出对于案涉商标毫无印象。